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
訴前即民國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07,893元,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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