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
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雙方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定儲利率指數蓄存款訂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5大行庫牌
告之1年期定期儲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2.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每季調整1次,調整日各為每年
度之1、4、7及10月之15日,並以調整日前1營業日為取樣
日,以取樣日當日中午11點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
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
數點後第2位,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作為新利率。
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借款人)及
保證人同意乙方(貸與人)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
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
⑴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
產、重整或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
形之一者。
⑵任一參考銀行停售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
品。
⑶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
4.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
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10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
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
指標。
惟被告自9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3,151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至清償
日止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92%加年利率5.4%(即
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及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