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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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第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三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㈠之二罪減得之刑期6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入監與㈡減得之刑期5月又15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公園之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6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