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 鄭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四、五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實為過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應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於警詢即已坦承犯行,原判決不得僅依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沉溺於施用毒品,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背公平原則云云。惟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從審酌第一審量刑有無違背公平原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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