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禮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禮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下午4
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5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為警
採尿前之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獲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查獲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禮賢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禮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鴉片類、嗎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禮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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