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甲○○自報紙分類廣告欄瞥見「買賣銀行帳戶」之廣告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依上開廣告所留電話聯絡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前於94年9月9日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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