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478號原告 莊品瑜 被告 陳立凡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地0號,分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美容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81,50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上揭時地分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潔勝汽車美容鍍膜中心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等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2,0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美容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81,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潔勝汽車美容鍍膜中心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81,5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美容費用2,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9,9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456元+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美容費用2,500元=39,9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39,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81,500×0.369=30,074第1年折舊後價值81,500-30,074=51,426第2年折舊值51,426×0.369=18,976第2年折舊後價值51,426-18,976=32,450第3年折舊值32,450×0.369×(3/12)=2,994第3年折舊後價值32,450-2,994=2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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