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義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9樓之3查獲陳東義(業經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原載為安非他命,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予更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169公克(檢驗後淨重)。經查扣案之編號B0000000檢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顯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東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71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1只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在上開鑑驗書所認定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該毒品殘渣之範圍,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內沾附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而無從析離,核其性質自非違禁物,先予敘明。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然聲請人係以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所增列,依該條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係針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認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而增訂以資因應。則本件聲請書針對扣案吸食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僅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泛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條文,顯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限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已有專科沒收之特別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從遽為單獨宣告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於聲請人聲請違禁物沒收時,再認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且該吸食器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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