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和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和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 蜜媞護 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黃泰元 發現貨架上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和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泰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疑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提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15至21頁、警卷第31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超商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小蜜媞護唇膏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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