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張清雄 被上訴人鳳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105年1月26日系爭房屋天井牆壁壁磚卻大面積掉落,砸毀水族箱等設備,使上訴人受有支出修負費用及財物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4,600元。然原審僅依證人即系爭房屋營造商 周青松 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屋已因上訴人將後方圍牆改建而變更房屋之承載力,致牆壁變形位移,因而造成天井壁磚掉落,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非「通常使用」,不得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忽略證人周青松與本件事故具利害關係,而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即採信證人周青松片面之證詞而論斷,顯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施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施工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再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要求,上訴狀內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狀若未記載,依同法第432條之32準用第44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故應先行審查此一合法要件。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當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徒憑單一證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非通常使用,顯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小額訴訟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業如上述。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審引用證人周青松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改建致牆壁承載力改變,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非通常使用,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採信其證詞之依據,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此係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之事實認定,並非適用法規不當,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舉
證責任,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然原審判決已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就係爭房屋增建已影響結構承載力,而使系爭房屋壁磚脫落,致本件事故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兩造間所定契約之保固期限,是以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施工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審已就其論斷詳盡說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小額訴訟判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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