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賢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賢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賢辰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賢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2月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其各罪罪質、時間相距、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7日至20日│105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65號│第5485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12│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日│106年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12│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7日│106年8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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