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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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六八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六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六八七五號假扣押卷宗,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假扣押聲請狀係以相對人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訴外人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五十八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茲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計四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具狀聲請假扣押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等基於消費借貸及同一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連同他筆借款訴請相對人與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物,毋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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