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附偵卷第二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