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租屋同居,並在上址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被告甲○○以手機傳送「老公,你什麼時候回來」之簡訊予被告乙○○,為被告乙○○之妻丙○○發覺,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通姦、被告甲○○相姦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對被告甲○○、乙○○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