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榮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榮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48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榮貴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6日1時22分、同年月14日15時52分許,在陳○○管理之「○○便利商店○○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因陳○○發覺商品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謝榮貴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查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警卷第
5至1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有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簡字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15頁正面)足考。觀之前揭案件,被告係分別竊取酒類或煙品等物,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竊物品之數量及價格相近,且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距離本案已逾5年之久。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綜上,被告所竊「58度金門高粱酒」每瓶單價750元,價值非高,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性實屬輕微,原判決所為量刑實有失比例,顯屬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石油管之保溫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兄長,且女友臨盆在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