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嘉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4、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嘉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朱閃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沿上揭省道某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此處,陳慶嘉因避剎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何朱閃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致何朱閃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2月16日因車禍造成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腸繫膜缺損術後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慶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炎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3頁),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自難辭過失之責。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朱閃通過上開省道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21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何朱閃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2月16日因車禍造成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腸繫膜缺損術後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16頁),勘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