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6日1時22分許,在 陳宜琳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岡燕店」內,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褲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復於同月14日15時5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同法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
嗣陳宜琳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榮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宜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被告另具狀否認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均在雲林工作,所以於偵訊時認罪,係因開庭前曾服用大量憂藥物與安眠藥,且聽從法警建議承認就可交保始自白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1.前開便利商店管理人陳宜琳於102年6月6日當日盤點商品數量發覺短少高粱酒1瓶後,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察看,發現竊嫌係一名外觀皮膚黝黑、身材瘦、頭髮微長之男子;嗣於同月14日15時52分許,陳宜琳發見同一男子復出現在店內且竊取高粱酒1瓶,乃趨前欲行詢問,惟該男子見狀旋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陳宜琳遂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宜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前開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復參以員警查證前開機車車主為被告而調閱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辨識而確認被告係二度行竊店內高粱酒之男子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全家便利商店竊盜案指認犯嫌照片在卷可按,再衡情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素怨,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行竊高粱酒各一瓶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行竊時均在雲林工作云云,顯非實情而無可採。
2.況竊盜罪為刑事犯罪,依法最高得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而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對於竊盜罪責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若以坦承犯行即可獲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犯罪,事後欲再以自白非具任意性辯解,實徒增遭判處刑罰之高度危險,顯悖常情;再被告係在雲林縣為警緝獲而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為警逮捕時尚自述精神狀況良好,事後具狀辯稱當時曾服用大量藥物云云,顯為圖卸責而空言辯解,亦無足取。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正視其竊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猶二度徒手竊取高粱酒,均非可取。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另衡酌被告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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