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空地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岡1031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5年內再犯,經起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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