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一樓電子鎖門遙控器壹個、二樓電子鎖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1時20分至21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0美容名店」(登記為「○○○美容名店」),藉提供前述場所並僱請成年女服務生龐○○、蕭○○,並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性交易之方式,接續媒介並容留龐○○、蕭○○分別與來店消費之張○○、蔡○○從事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則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得800元以營利,餘款為女服務生龐○○、蕭○○所得。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述店內搜索,查獲男客張○○、蔡○○分別與龐○○、蕭○○於該址2樓23室、25室房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用以規避臨檢而容留前述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一樓電子鎖門遙控器1個、二樓電子鎖門遙控器1個,及統計性交易次數日報表1張、便於以電話媒介前述性交易行為之名片1張,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龐○○、蕭○○;證人即男客張○○、蔡○○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3月25日21時20分至21時37分許,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地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遂行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假借經營美容院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相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認明之被告犯行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1樓電子鎖門遙控器1個、2樓電子鎖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以規避員警臨檢,而容留前述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日報表1張則係統計性交易次數;名片1張則提供電話予男客便於媒介性交易,均屬被告所有,用以犯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謂:被告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有於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9時至19時40分許,接續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是聲請意旨所起訴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之記載方式,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除前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外之前述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依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之記載方式,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