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健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載送包裹之小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包裹,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圳溝路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以時速50公里行駛,蔡健富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與洪○○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皮下血腫合併鼻出血、結膜下出血、左手扭挫傷、兩膝及雙足挫傷腫痛等傷害。嗣蔡健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蔡健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偵訊(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第20頁)之指訴、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陳○○於偵查中(偵卷第19頁、第2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頁、第16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頁)、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頁、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包裹為業,此為被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圳溝路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且亦未減速慢行而至該處,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貿然直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惟未能調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過失情節嚴重程度,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