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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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新章為 李黃英 招(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配偶,李黃英招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因李黃英招為 潘游碧蓮 之子 潘熴宏 (起訴書誤載為 潘熴德 )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終身壽險及終身意外險契約之保險業務服務人員,而認識潘游碧蓮及潘熴德。潘游碧蓮與潘熴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經李黃英招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李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間,向潘游碧蓮與潘熴宏佯稱不知情之 洪榮華 (對外自稱 洪榮謙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律師,可代為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而介紹洪榮華與潘游碧蓮認識,嗣於100年6月13日,新光人壽核撥潘熴德之保險理賠金後,李新章旋向潘游碧蓮佯稱:假扣押肇事車主財產,需要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潘游碧蓮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7日,由潘熴宏匯款至李新章旗山農會帳戶內之後,李新章即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以支付律師訴訟費用為由,多次向潘游碧蓮索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致潘游碧蓮亦陷於錯誤,而接續以現金交付予李新章,至101年5月中旬止,共詐得款項共計215萬6,000元。嗣潘游碧蓮因不堪李新章不斷向其索取訴訟費用,於102年2月初透過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發現並無對肇事車主假扣押一事,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游碧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游碧蓮、李黃英招、洪榮華、潘熴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100年6月17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0月22日函、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5月中旬止,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之配偶,竟利用配偶服務保險客戶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之機會,對告訴人為詐騙,並詐得金額甚高之215萬6,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以
232萬6,000元之金額和解(惟迄今僅賠付32萬6,000元,尚有200萬元未賠償予告訴人,而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