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瑞章
被 告 黃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新北市○○區○○路○○○號
之盲人重建院院生,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15分許
,共同在上址1樓餐廳內用餐。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出拳毆打原告頭部左側及左側手臂等處,原告見狀,
起身離開餐廳,然被告仍隨後追趕,並持身旁之摺疊板凳朝
林瑞章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耳
挫瘀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8,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5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之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柏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
部外傷、左側耳挫瘀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88,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原告二專畢業,有房子一棟及存款3百多萬元、被告二
技畢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