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李易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宇弘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起訴,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判
決暨債權讓與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在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債權及雲林縣東勢
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受理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
債權部分,復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
4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竹字第83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
經第三人永饌小吃店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已與被告之前
手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年1月20日函知被告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本院受託執行終結」在案,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6年12月26日以雲院忠106司執庚字第38843號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經第三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於
107年1月4日以「債務人未開戶」為由聲明異議,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亦於107年1月28日函知被告上情,並敘明被告若無
後續處理,將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可佐,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甚
明,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
收文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二執行程序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