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林益弘 )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強盜、竊盜、恐嚇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五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四罪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核尚無不合,予以准許,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各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於執行時縮短刑期六月,惟本件於減刑後,原審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相較之下並未有利於減刑前之裁定,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有裁定書為憑,嗣經減刑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均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乃係原審法院於減刑後另定之執行刑,且其所定刑期在法定刑期之內,自屬合法。至抗告人所指縮短刑期,係於執行時,依監獄執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而依標準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與法院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辯稱:減刑後之裁定,相較之下並未有利於減刑前之裁定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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