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甲○○即原告被告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後,原法院於96年8月9日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甲○○服刑之台灣台中監獄,則計算5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最末期日應為96年8月14日。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台中監獄管理人員 鄧晏民 (見抗告狀最下頁)所提起之抗告,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本件於抗告人收受原法院之裁定,96年8月10日起算,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96年8月14日亦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8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