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23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聲請意旨略以:㈠高等法院88年(聲請人誤載為89年)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確定判決與89年訴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 張定藩 出具之估價單認定珠寶、金飾之價值,乃係離譜烏龍判決,且該二件判決所認定之珠寶、金飾存在,僅對被告甲○○有既判力,對另一被告乙○○並無拘束力,本案之審理仍需重新調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㈡張定藩從未對系爭珠寶進行鑑價,而以寶儀銀樓名義出具之珠寶估價單本質上僅屬「建議」之性質,並無產生實質上珠寶鑑定價格之事實,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寶儀銀樓唯一具鑑定資格之張定藩證詞,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㈢二審判決捨棄被告所提 陳正杰 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手寫字條等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㈣二審判決對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而告訴人 朱樹梅 之損害已由被告提出之和解金獲得填補,二審判罪量刑也未予審酌考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㈤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甲○○名下資產是否足供告訴人強制執行,判斷被告甲○○、乙○○有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㈥雖被告曾提出水晶做成之「紅寶石」及「藍寶石」戒指供法院執行,係被告一時情急,才會特地去打造兩只戒指以供執行,事實上「紅寶石戒指」未曾存在過,而「藍寶石戒指」僅為一只「玉戒」,二審判決未依被告之聲請從新鑑定,逕自認定被告以低價之贗品調換,係屬行使詐術,意圖矇混取得原高價物品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㈦被告甲○○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朱樹梅亦無受到任何損害,二審判決被告甲○○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理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事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綜上所陳,二審確定判決具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院95年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二人分別有毀損債權、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各節,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就量刑之適用,再為爭執,非係漏未審酌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