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板檢執行指揮書95年度執助癸字第2833號),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亦應予以減刑,原審之刑事裁定與受刑人所執行案件顯有部分不符,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抗告狀內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40號於95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8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9月8日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5月7日,本件刑期業經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案抗告人請求併入減刑之案件,既業經執行完畢,顯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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