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惟依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於88年7月中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82號),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撤銷違法部分判決,並自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受刑人於88年7月25日,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7號),科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
500元)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