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合法繫屬於刑事法院或於刑事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均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9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三、查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原告旋於87年7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8日判決其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經該院以刑事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為由,於同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88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然該刑事判決至遲於87年12月24日即合法送達承辦檢察官,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刑事庭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原告雖於96年5月21日於本院刑事庭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之本息(見9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1頁),惟依前述,其刑事部分之二審上訴已逾期,則刑事訴訟自未合法繫屬於刑事二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著,揆諸前揭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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