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莊昀諺 (莊昀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簽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推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莊昀諺,至南投縣○○鎮○○路集仙巷二十五弄二十五號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板十一塊(共重約一百二十一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上,並共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鎮○○路一八六之八號旁查獲;丙○○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集會所外,趁乙○○將其所有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七號機車置物籃內而離去處理事務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巡邏時發現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昀諺之供述、被害人甲○○、乙○○之指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林峰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一份、現場與贓物照片十一幀、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昀諺二人就竊取鋼板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固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集會所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集會所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犯行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連續犯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法官孫于淦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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