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巷土地公廟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查獲,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一三三三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三犯至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妨害公務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未生重大危害、施用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