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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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18907號、第26491號、第3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蘭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
7日22時起至翌日5時止之間某時,趁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友人 鍾維瀚 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鍾維瀚所有舊版新臺幣、美金硬幣、玉、手錶、古錢幣、鑰匙、手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㈡於110年4月2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 陳淡 之住
處,見該住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鐵門後進入住宅,竊取屋內陳淡所有手提包,內含現金60,000元、歐元、美金、港幣(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各2,000元)、全聯超市禮券(價值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汽車鑰匙、LV牌皮夾、皮包、外套、球鞋、信用卡3張(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㈢於110年4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見游 陳碧卿
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㈣於110年4月2日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吳銘翔 經營
之「有木餐廳」前,見該餐廳之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餐廳門窗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吳銘翔所有現金15,000元得手,嗣即離開現場。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陳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李玉蘭為陳淡本人或係經陳淡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與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陳淡、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0年8月29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前,見 楊朝旭 管理使用且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車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㈦於110年8月29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邱咏溢 管理使用且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為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李玉蘭在同市區永福街125巷與永安北路前1段口前,因騎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鍾維瀚、陳淡、游陳碧卿、吳銘翔及邱咏溢於警詢時
之指訴。㈢被害人楊朝旭警詢中之陳述。㈣證人 林金盛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實一㈠部分)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紀錄一欄表、信用卡作業部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溫國崧 職務報告各、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一㈣、㈥、㈦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被告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告訴人陳淡之住宅行竊,被告未有任何毀損鐵門之行為,顯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吳銘翔之餐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較輕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之法條。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2、3至7、8、10、11、12至13、14、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淡」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3至7均係於110年4月3日,在統一超商開寧店、事實一㈤附表編號12至13均係於110年4月3日,在 萊爾富 超商新店名揚店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再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再與另案殘刑11月又7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使用,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3至7、8、10、11、12至13、14、15、16、17所處拘役及附表一編號1、3、6、7、附表二編號9所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就附表一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9所為,在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3,199元,雖未扣得簽單,然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簽單影本,可知該筆消費係屬需要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是被告在簽單上所偽造之「陳淡」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陳淡於警詢中指稱:遭
竊歐元、美金、港幣,價值各約2,000元等語,因無從認定確切遭竊之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歐元、美金、港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各2,000元。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舊版新臺幣、美金硬幣、玉、手錶、古錢幣及手機,價值共60,000元;就事實一㈡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60,000元、歐元、美金、港幣(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各2,000元)、全聯超市禮券(價值3,000元)、LV牌皮夾、皮包、外套、球鞋;就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就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15,000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2盜刷1,000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3至7盜刷2,789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8盜刷2,039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9盜刷3,199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0盜刷705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1盜刷3,000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2至13盜刷4,328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4盜刷3,000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5盜刷3,000元;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6盜刷3,000元為;就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7盜刷2,000元,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陳淡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
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事實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副;事實一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副,均於尋回後發還給被害人楊朝旭及告訴人邱咏溢、陳淡,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陳淡所有印鑑證明,屬個人身分證
明、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鍾維瀚所有之鑰匙;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陳淡所有之汽車鑰匙;事實一㈢竊得告訴人游陳碧卿所有之機車鑰匙,均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外套、上衣、口罩、梳子、吸管等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版新臺幣、美金硬幣、玉、手錶、古錢幣及手機(價值共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歐元、美金、港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各貳仟元)、全聯超市禮券(價值新臺幣參仟元)、LV牌皮夾、皮包、外套、球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李玉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㈥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㈦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消費時間刷卡地(特約商店)詐欺或偽造私文書行為(新臺幣)主文1110年4月3日5時3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著手冒充陳淡本人向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欲取得現金1萬元,惟交易失敗而未遂。李玉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4月3日5時36分統一超商昆福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1,000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3日5時43分統一超商開寧店著手冒充陳淡本人欲消費4,789元,惟因取消交易而未遂。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3日5時43分統一超商開寧店同上5110年4月3日5時45分統一超商開寧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1,000元。6110年4月3日5時46分統一超商開寧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799元。7110年4月3日5時46分統一超商開寧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990元。8110年4月3日6時13分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2,039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4月3日7時50分萊爾富超商北市和平店冒充陳淡本人,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淡」署押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而消費3,199元。李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淡」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4月3日8時44分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延平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705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4月3日20時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和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3,000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4月3日20時15分萊爾富超商新店名揚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1,328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0年4月3日20時18分萊爾富超商新店名揚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3,000元。14110年4月4日0時52分統一超商開寧店同上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10年4月4日13時38分統一超商埔運店同上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10年4月4日14時05分統一超商正隆店同上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10年4月4日17時14分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新店冒充陳淡本人消費2,000元。李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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