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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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煒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1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煒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2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2公克),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2號(下稱後案)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後案扣案之結晶物1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
4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至47頁、127頁),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