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本院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檢察官前開所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2月14日);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群已執行完畢),然假釋中之108年12月9日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綜上可知,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
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向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仍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致人受有體傷之情;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 賴黃麗花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骨折等傷害。及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2次均有到庭之告訴人無從與之達成調解,未見被告有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彭進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彭進偉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撞及沿信義路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而由賴黃麗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黃麗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壓砸傷及左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彭進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賴黃麗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進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黃麗花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法自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刑案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行為各殊,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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