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時因疥瘡被隔離,隔離之後疥瘡反而長更多,我的手不能彎曲,我想出去做復健,且我阿嬤臥病在床,我也無法與 戴偉德龔子仁陳睿霆 串證,因為我不認識戴偉德和龔子仁,陳睿霆又在監,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件有證人 戴瑋德 、陳睿霆之證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FEDEX通運提單、包裹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8包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罪嫌重大,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另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遭判決9年6月之情形,本案又尚查無其他減刑事由,可預期將來可能受到的刑罰非輕,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另扣案手機被告於偵查之初不願意提供,另被告與陳睿霆間據被告所述有其它糾紛存在,據被告的供述於其它共犯不符,仍待調查,且被告聲請與陳睿霆、戴瑋德對質詰問,以被告與陳睿霆的交情及雙方的糾紛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陳睿霆之虞,且有反覆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虞,參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極大,涉及跨國犯罪,衡量比例原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本案情形先辯稱全部不知情、未參與,然於準備程序中雖就是否有到戴瑋德等人遭警查獲之現場一事改詞略以:陳睿霆是我大哥,他都隱身幕後,當天是他叫我到現場察看情況並回報給他等語,惟無論何種說法,均與共犯即證人陳睿霆、戴瑋德所述不符,被告又與陳睿霆有一定交情,且若果真有「大哥」與「小弟」的關係,即便陳睿霆在監,若任令被告在外,亦可能會透過他人傳話或對其親友施壓等方式影響其證詞,被告雖稱不認識戴瑋德與龔子仁,然若被告果是陳睿霆的「小弟」,而戴瑋德與龔子仁又涉嫌聽命陳睿霆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且據戴瑋德說法,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遠傳電信」之暱稱與其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則被告是否果與戴瑋德、龔子仁全無交集,或完全沒有可與其等接觸聯繫的管道,均尚待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查證,嗣後程序又預計傳喚龔子仁、戴瑋德、陳睿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除本案外,亦因另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遭判決9年6月,被告於該案中先否認犯罪,後見手機相關證據後方承認與其餘共犯有聯繫過運輸毒品事宜,而該案因正在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部分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可見被告在數度面臨販毒重罪,確有隱瞞虛構事實、勾串證人以謀脫罪之可能,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至被告所稱疾病問題,已責由看守所併予注意,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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