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柏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柏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許柏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柏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07/07110/08/27前某時-110/08/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判決日期110/10/25112/05/0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9112/09/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