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武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張武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當庭表示:無意見陳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或相似,彼此關連性較高,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至12月及110年8月,時間不短,惟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4日至15日所犯)與編號2之其中1罪(109年12月5日所犯)僅相隔10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盜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張武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年8月(2罪)有期徒刑2年7月(1罪)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8月3日109年12月5日110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60、2793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1日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20日112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3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21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2年度執更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