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孫睿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8號、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孫睿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張孫睿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孫睿(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受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即已主動清楚說
明,其係受共犯 黃偉誠 之委託收取貨物,並提供共犯黃偉誠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等相關資訊,完成指認程序,因而循線逮捕共犯黃偉誠,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包含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而不及於共同正犯,此部分之認定,應有可議。
㈡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刑度。而被告於偵、審均有主動自白認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未造成過度司法資源浪費,可謂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減刑後,其法定刑最低應可科處3年半以上之刑度,則原審未審酌前開情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明顯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應有再行量處之必要。
㈢末以,縱被告爭取有關之減刑條件,本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猶嫌過重。並審酌被告為餐飲業,於自助餐店家擔任廚師,工作表現優良,前未有施用毒品或毒品相類似之前科,本件被告確實僅是受共犯黃偉誠所託,因遭利用為收取包裹之人,而違犯本件罪行,且參酌被告並非本件毒品犯罪之核心人員,犯後均有主動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又有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待其照顧,是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其情可憫之情狀,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因被告供出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即接洽安排收貨、再邀集被告參與運輸犯行之黃偉誠,使司法機關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氾濫,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64
7.7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風險匪小,自不宜輕縱,被告雖以未有毒品相類似之前科,本件係遭利用,非本案犯罪核心人員,犯後態度良好,有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待其照顧等情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
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自泰國運抵臺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被告之認識為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復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偉誠,參酌共犯黃偉誠安排被告出面領取毒品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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