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偉
林廷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唐志偉、林廷諺刑之部分均撤銷。
唐志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諺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唐志偉、林廷諺(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0、58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不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目無法紀,對告訴人 王集民 毆打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林廷諺慣於以暴力處理事情,卻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原判決顯然量刑過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遍尋告訴
人王集民之子不著,見告訴人王集民後竟徒手毆打王集民之頭部及身體,長達1小時以上,且依告訴人王集民所受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鼻腔出血、右側眼部及眼周區之挫傷合併右側眼眶內壁骨折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頭部、眼部、臉部,上開傷勢與一般普通傷害常見肢體瘀青、紅腫、挫傷等顯有差異,足認被告2人共同朝人體脆弱之頭、臉部毆擊,傷害手段非輕,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則原審對被告2人均僅判處拘役55日,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糾
紛,僅以債務糾葛之細故,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暨其等均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唐志偉無前科,被告林廷諺先前即有數次因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3頁),併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唐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林廷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