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7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可知,就汽車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以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以求確保交通安全秩序。駕駛人如酒後駕車,造成協調功能降低,自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主因,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尚不能僅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即認此部分不罰,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請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於南山北路二段398之1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8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駕違規車禍肇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惟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全家人皆靠異議人之工作維繫生計,若吊扣該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於南山北路2段398號之1號前,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0.8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事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為當場摯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於98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又受處分人上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裁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出具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僅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認「為符合公平原則,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依法未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不罰,併予敘明)。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