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之銀色腳踏車一輛(型號捷安特DS五一八)。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其違背自己意願唸的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於本院則改稱:是為給警察作業績,不懂法律,為迴避前案遭通緝才承認的云云(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原審勘驗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如下:製作筆錄過程問話平和,被告回答語氣亦非常平靜。被告所述內容與該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警員詢問之方式乃一問一答,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被告對警員提出之其餘問題不僅均能立即回答,關於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到之物品種類、用途,及行竊過程、目的等細節亦均能詳述,應答順暢。且依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大多均會向被告確認真意後始為記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三頁),據此,被告警詢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或有其他違反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至於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而係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但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是被告辯稱:筆錄之記載為其依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為迴避通緝,才承認,警方沒說我是通緝犯云云,然被告本即因前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九頁),有何迴避通緝可言?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坤堂 、丙○○:逮捕時,已告知係通緝犯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六八頁),是被告之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問題,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其餘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非其所為。一年、半年都沒有來過土城,並不知悉現場地點在哪裡,是因另有案件,將遭通緝,為求快點離開警局,以迴避通緝,誤信警員,承擔較輕罪責,而警察拿出案卷要伊選一件承認,而後帶伊去案發現場。實際未見過被竊腳踏車。起訴後才知是重罪,後悔幫警方作業績。並請求調閱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未曾到案發現場,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是腳踏車的竊盜。三月初,晚上差不多八點的時候,在和平路和金城路口,就是捷運站二號出口那邊。用鉗子把它剪斷就騎走。自己用,代步就對了等語不諱(偵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四至二五頁),核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四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作案工具鉗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迴避通緝,才承認云云,然被告本即因前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九頁),有何迴避通緝可言?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丙○○、王坤堂證稱:逮捕被告時,有告訴他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六八頁),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三)被告辯稱:不懂法律,是給警察作業績,事後才知是重罪云云,然查:而證人丙○○證稱:被告之前因竊盜案,被我抓過一二次。我問他之後有無再犯案,如果有,讓我們作業績。犯案要有證據,不能隨便辦,他就承認本案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證人王坤堂稱:因被告曾被我們巡佐查獲偷腳踏車。這是通緝被我們逮捕,就問他土城最近這些案子,是否他做的,被告說有一件在土城捷運站,我們就帶他到現場指認,也有拍照,之後回派出所查證,當地確實有一件腳踏車竊案,我們要被告說型號、顏色,被告說的與我們案件相符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且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非不熟悉法院審判作業,且多次接獲法院判決,豈不知竊盜罪責?豈能任意扛責承認竊盜?是此部份所辯,既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四)被告或辯稱:是警察拿出三個卷宗,叫我選一件承認云云(本院卷第四五頁),或辯稱:王坤堂說警局牆壁上之腳踏車案子要我承認,我不承認,他又拿二個案子,我才承認其中一件云云,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證人丙○○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證人王坤堂證稱:沒有這樣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所辯,已難無據,自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當時並不在現場,可查通聯紀錄乙節,原審調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之通話基地站臺固非在臺北縣土城市(原審卷第三二頁),然觀其通話時間係:下午一點多四通,三點多二通,九點四十七分二通。與本案之下午八時多,並不相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然現場究有無監視錄影?已非無疑,且茲距案發時間,已逾六月,衡諸監視錄影帶保存常情,均已逾期,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請求傳喚腳踏車車主。然未陳明其待證事項,而車主固知車輛失竊,然究不知何人所為,且其已詳敘車輛遭竊,因此,即無傳喚必要。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得之鉗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有竊取被害人財物部分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說明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