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金庸網咖店」內,拾獲乙○○於同日晚間某時離本人所持有之薪水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4,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一空。嗣於98年6月29日乙○○至「金庸網咖店」時發現甲○○身形與先前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所發現拾得其薪水袋之男子相符,經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薪水袋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於「金庸網咖店」之走道拾獲
1只薪水袋,伊先把薪水袋放入口袋,準備要交到警察局,甫走出網咖店時,就有名男子說錢是他的,伊沒有加以求證,就把錢還給他了云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有拾獲1只牛皮紙袋,裡面約有3萬元,我拾獲後陸續將之花掉,我因為一時貪心而占為己用,所以也沒交給警察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我在「金庸網咖店」之走道拾獲1只薪水袋,我感覺裡面應該是錢,但是沒有打開看,因為人很多、很雜,我想說交到警察局比較保險,我沒有想要據為己有,我就先把薪水袋放入自己口袋,準備要交到警察局,走出網咖店時,就有名男子說錢是他的,我就把薪水袋還給他了等語。我在警詢中因為想趕快回家,所以沒有說實話(見本院卷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前後不一,則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當日被告與乙○○於98年6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即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若被告非有積極侵占之行為,何以立即願意自掏腰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非另覓取走金錢之男子?被告上開與被害人輕易和解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門口時,我問過被告有無撿到(薪水袋)他否認說沒有,我記得警察說有撿到就還給人家...。」(見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前後反覆,又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又與本院依職權送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稱:「當天渠有將系爭款項交給一不知名人士。」「渠沒有將系爭款項侵占私用。」兩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果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2日測謊報告書調科參字第09900314
160號函暨附件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上開薪水袋侵占入己而加以花用乙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財物,與該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