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明水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乃慶
       凃瑞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明水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75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之22個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30,25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間
並未商定管理費繳交金額之多少,被告亦曾與原告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溝通並提出折扣方案,且系爭房屋迄97年8月11
日始交屋,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給
付系爭期間管理費用30,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臺
北市北安郵局第5575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給付系爭期
間之管理費用,爰以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於96年6月28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有系爭房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表1紙在卷可稽,且按住戶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起按月繳交經
常管理費每坪新臺幣100元,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已與原告達成扣減管理費之協議,故被告所為抗
辯則均非有據。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3.75坪,依上開規約約
定每月即應給付管理費1,375元(計算式:13.75坪×100
元=1,375元),被告既於系爭期間內均未給付管理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50元(計算式:1,375元×22月=
30,250元),及自系爭期間屆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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