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陳倩如
被 告 鄭淯蓁 即 鄭福源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福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福源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訴外人鄭福源於民國(下同)88年08月06日,
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簽訂借
據乙紙;有關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如借據、約定書
所載。
(二)嗣案外人鄭福源未依約清償本債務,又查本件訴外人鄭福
源於9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 鄭淯臻 係被繼承人鄭福源之
繼承人,且其等均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應在繼承範圍內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
借款約定條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債務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源
係於92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鄭福源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又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區○○
路○○○巷35之2號,被繼承人鄭福源生前戶籍登記於臺南縣
永康市○○○路○○○號,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查,顯見被繼承人鄭福源與被告並未同居共財,
是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情,應堪採信。且被繼承
人鄭福源在被告9歲時既與被告之母親 陳麗珠 離婚,被告
母親陳麗珠監護與居住,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未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而系爭債務係鄭福源積欠原告之汽車消費
款,如由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依上說明,被告依法自得主張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鄭福源
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福源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11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訴勝訴部
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