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壽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林雅慧 駕駛
伊所承保被保險人 薛勝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
薛勝文新臺幣(下同)1萬2946元(零件費用9646元、工資
費用33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收銀
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
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萬2946元,
依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9646元、
工資費用33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9月,迄至
肇事時之99年3月,約已使用2年又6個月,故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為313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32元(3132
+3300=643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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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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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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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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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9│9646×0.369=3559│6087│000000000=6087│
││││││
││││││
├──┼───┼───────────┼───┼───────────┤
│2│2246│6087×0.369=2246│3841│000000000=3841│
││││││
││││││
├──┼───┼───────────┼───┼───────────┤
│3│709│3841×0.369×6/12=│3132│00000000=3132│
│││709│││
││││││
├──┴───┴───────────┴───┴───────────┤
│註: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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