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CH一六二六○二號本票壹張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沒收之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按被告僅係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而非交付現款,其結果不過取得該項本票之債權,就其犯罪行為之客體觀之,只能認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第一審判決以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要旨可參。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 黃志強 (應是 黃志台 之誤)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與被告,並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本票號碼分別為CH162601號、CH162602號,其中CH162601號之本票未扣案)交付被告,而得有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外,另就取得本票部分係犯同係(應是同條之誤)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乃原判決竟漏未論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所持有由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之物,被告此項恐嚇取得之本票乃惡意占有,自非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人,該等本票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按該條僅有一項)規定並得請求返還,顯然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得沒收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原判決不察,誤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修正後為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志台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號碼分別為CH162601號、CH162602號,其中CH162601號本票未扣案)、現金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則上開物品,被害人均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乃原判決誤認扣案之CH162602號本票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CH162602號本票一張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本院既將違法諭知沒收之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性質,其救濟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又被告施以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現金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參考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等判決)。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本票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一節,諒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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