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3月18日凌晨3時18分,駕駛曳引車拖載板車,附載友人 楊進興 ,在台9線公路452公里400公尺處,撞及行人 謝民益 ,致謝民益當場死亡,抗告人當時六神無主,不知如何是好,即聽從楊進興所言駛離現場,途中抗告人心情較為平復後,即認為不宜駛離現場,行經大武分局時抗告人即停車擬前往自首,詎楊進興仍然反對,並由楊進興駕駛該曳引車離去,抗告人無奈只得再上車,其後行經台東縣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前,遭警攔獲,本件抗告人並無逃逸之意,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實屬過苛,且影響抗告人爾後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裁處抗告人最輕之處罰,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月8日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台9線公路453公里南興段處,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備隊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通知抗告人應於92年4月2日前到案,抗告人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遂於93年12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限於93年12月24日前辦理,逾期不辦理,則自93年12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3年12月24日起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復聽從楊進興之教唆駕車逃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違規事證已明。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示均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