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前曾向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0─28號土地(持分萬分之84),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78之8號及78之9號(建號:屏東縣屏東市○○段○○段631、632號)店舖2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店舖生意經營不善,丁○○乃結束店面,遷至他處營生;昌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榮公司),因打算在前開地點經營大賣場,公司之負責人甲○○乃指派兼具代書身分之股東丙○○,於民國85年2月間向丁○○提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甲○○、丙○○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跌落,若昌隆公司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無法再以原來授信之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額度向銀行重新辦理貸款,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昌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南榮公司不法之所有,以昌隆公司為買受人與丁○○約定買賣總價金5,500,000元,其中1,300,000元以支票支付,餘4,200,000元即丁○○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部分,則由丙○○出面向丁○○佯稱:以變更主債務人名義之方式移轉給買受人昌隆公司負擔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85年2月28日依照上開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由丙○○出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並依約定條款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予丙○○;嗣因昌隆公司於85年2月5日變更名稱為「唐人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人街公司),丙○○乃於85年4月9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榮公司,惟並未向第一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事宜,致丁○○雖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前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迄87年7月9日,因南榮公司無力繼續繳納前開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第一銀行向丁○○催討前開貸款,丁○○始知受騙,第一銀行嗣後復向丁○○起訴求償3,945,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就丁○○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及甲○○固均坦承向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伊均授權丙○○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第一銀行的人員告訴伊只要繼續繳款即可,不必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且告訴人他們應該知道主債務人名義未變更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夫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經營服飾業,跟建設公司無關,後來店愈來愈少,跟建經營,後來建設公司被告丙○○告訴伊要買回系爭房屋,被告他們想要打通做大賣場,價錢是伊和被告丙○○談好的,被告丙○○有同意要變更主債務人,他要去做換人動作,後來主債務人變更沒有完成,被告丙○○沒有告訴伊,被告丙○○沒有去找銀行作變更,後來因為被告丙○○沒有繳錢,銀行告知伊的,伊才知道主債務人沒有變更,伊去找被告丙○○,被告丙○○跟伊說他沒去辦理,被告丙○○當時說他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此事,當初簽約時就已經約定好主債務人要辦理變更,被告丙○○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15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第9、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頁)、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甲○○、丙○○2人係於85年2月28日與告訴人簽
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然於本案簽約前,被告甲○○曾以同一手法向案外人 譚寶 (原名 林譚秀蘭 )買回座落系爭建物旁門牌號碼屏東市○○路78之29號之土地及建物(建號:屏東市○○段○○段○○○號),亦約定譚寶之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貸款應重新設定抵押權,改由被告甲○○為抵押貸款之主債務人,上開房地之過戶及變更抵押權物所有權於85年1月15日移轉予被告甲○○後,不動產抵押未續繳利息,第一銀行乃向譚寶催繳債務,並將上揭不動產查封等情,業據證人譚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2、33頁),並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12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受僱人 黃佩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就另外一件譚寶的案子有去問一銀,一銀不讓我們變更,他們希望我們能夠繳清貸款的一半再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綜上可知,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2人由證人譚寶之案件,已知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若要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主債務人名義,需先繳清貸款的一半,銀行才會同意,被告2人竟故意以其2人無意履行之付款方式與告訴人訂約,且於事後蓄意隱瞞,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施詐術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辯稱:伊2人原本就是系爭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
縱使不變更原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名義,伊2人仍須就借貸契約負責,且公司買回後,還有繳交利息2年餘,是伊2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南榮公司所有,若不重新辦理貸款,南榮公司於支付部分價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對第一銀行即無庸再負任何義務,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圖南榮公司不法所有一節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2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公司事後是否有繼續繳款均與簽約時是否有不法意圖無關聯。
㈣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只答應要承受,不知道要變更主債
務人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雖僅記載:「餘額貸款部分金額移轉給承買人負擔」,而未精確用語載明應併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但契約解釋理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本件不動產成交價為5,500,000元,買受人昌隆公司僅支付價金1,300,000元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此由卷附買賣契約書觀之即明,若在不動產移轉後,未將原來之借貸契約解除,由買受人以其名義重新向第一銀行借款,則告訴人仍為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仍需負清償之責任,則日後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故未能償還抵押貸款時,告訴人勢須承擔該抵押債務,衡諸常理,焉有不動產出賣人願於不動產所有權已出售後仍繼續承擔該風險之道理?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是約定貸款由我們承受,銀行的人可證明伊有要去辦理債務人變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乙○○有說貸款部分要由伊公司來承擔,伊有向被告甲○○說房子貸款要移轉給公司,後來債務人變更沒辦成,有告知被告甲○○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具時結證稱:被告甲○○同意與告訴人夫妻約定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
被告丙○○有向伊告知向告訴人買的房子要將債務人變更為伊公司,後來銀行沒答應,所以沒辦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買回是伊與被告丙○○他們開股東會決定的,買回手續是伊授權被告丙○○辦理,伊有同意告訴人夫妻要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但是銀行不同意,伊不知道一銀行員是誰不同意的,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也是伊授權被告丙○○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及第149頁),足認被告丙○○及甲○○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均已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變更,是被告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復辯稱:是第一銀行的人員告訴渠等只要繼續繳
款即可,不必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當時伊叫黃佩玉去辦系爭不動產貸款的主債務人變更,不是伊去辦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所舉之證人即第一銀行催收人員 洪太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催收人員,債務人變更是授信部人員辦理,伊印象中被告丙○○並沒向伊提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被告丙○○及甲○○方面沒有問伊貸款承擔的事情,當時伊只是催收人員,不可能告訴他這種非伊份內的事,他的事情應該由放款及授信部門的人與他接洽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正面),另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 賴月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一銀屏東分行催收,有辦過貸款業務,債務人變更要由新的債務人重新設定舊債務人債務,在一銀屏東分行見過被告丙○○、甲○○,渠2人找伊是渠等公司在伊銀行有帳戶,沒有因貸款案找過伊,如有客戶辦理債務人變更,伊銀行不會建議客戶不要辦,正常繳息就可以,這涉及新、舊債務人權利、義務關係,伊銀行不會這樣建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再證人黃佩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案子伊沒有去一銀問過,是被告丙○○問的,伊不知道被告丙○○問一銀的何人,渠等處理買回時,被告甲○○也知道,伊不清楚他是否授權被告丙○○去處理本件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丙○○並未至第一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登記,被告2人自始即無意變更貸款名義人等情,均堪以認定,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情,且伊因車禍,所以事情都交
代丙○○辦理云云。然被告甲○○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及事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之緣由均知之甚詳,此已說明如前,是其辯解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被告2人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該條第1項後段,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前後段之分,且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內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然被告2人詐欺之目的在於為南榮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利其經營大賣場之用,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應係犯該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買賣之初即無意履行變更主債務人名義之義務,猶與告訴人立約,其2人所為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背信罪,原審未察,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無意履行契約條件,猶與告訴人簽約,致告訴人及其夫之財產事後受銀行追討而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未繳清之貸款仍須負責,並未實際受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