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號聲請人甲○○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張,面額總計共234,184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本件就票號CH152834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至今迄未補正,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票號CH152834號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以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成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20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乙○○│95年2月20日│146,400│95年06月15日│95年06月15日│CH152835│├─┼────┼──────┼─────┼──────┼──────────┼───────┤│2│乙○○│95年2月20日│87,784│未記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152834│└─┴────┴──────┴─────┴──────┴──────────┴───────┘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