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與 郭榮泰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以其對債務人郭榮泰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五三之三地號○○鄉○○段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債務人土地》暨大社段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一○○五號建物(包括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下稱有所有權登記建物》,及現編為同段九一一、九一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五號)。再抗告人以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無從併予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查封執行程序;並就台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目前稅籍固屬再抗告人名義,但債務人既為該建物之前任納稅義務人,台南地院依債權人之指封對系爭建物為查封執行時,債務人配偶 邱金香 亦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使用,足見該查封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尚待實體認定。再抗告人主張有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方法所能救濟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債務人之土地後,原法院以其中一四六二號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公告(第一次)拍賣債務人土地及地上有所有權登記建物,並通知地上權人即再抗告人(台南地院卷一八一至一八九頁),再抗告人旋具狀提出稅籍證明書,陳明一四六二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同上卷二○三至二○四頁),核諸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為地上權設定,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檢附同年月十四日債務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抗告人名義之稅籍資料函覆台南地院等情(同上卷三三、二八五、二九一至二九八頁),再抗告人之陳報似非無據。雖債權人嗣即聲請併予拍賣系爭建物,而指封執行該建物(同上卷二四二、三○五、三一七頁),然其並未否認再抗告人之陳報,且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或可處分之財產,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自系爭建物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觀之,似不足為該建物係屬債務人財產之認定。非無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台南法院未命債權人說明舉證,而未先自外觀上為系爭建物屬債務人財產之認定,遽依債權人指封,就該建物為查封執行,程序上自嫌疏率。原法院未詳酌細究,即以系爭建物之權利誰屬尚待實體認定,再抗告人不能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請求救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之前開說明,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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